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在河南省經商期間與被告相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與原告在大陸河南省鄭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為原告之妻,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前往迎娶,被告即避不見面由,亦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不願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明仁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在河南省經商期間與被告相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與原告在大陸河南省鄭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為原告之妻,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前往迎娶,被告即避不見面由,亦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一件為證,本院審理中證人莊明仁證述被告確自九十年二月八日公證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已毫無音訊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 林志明 到庭證述在卷,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