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79號原告 賴昀琮賴炳諺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被告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傅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朔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朔大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將其承攬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發包(下稱業主)之「樂活後龍-夕看好望角觀光遊憩整合工程」(下稱整合工程)中之觀景台、階梯等實木工程(下稱實木工程)轉包予朔大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25,456元。朔大公司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於106年8月7日驗收合格。惟朔大公司向被告請領實木工程之工程款時,被告以「朔大公司未使用 黃蕊木 為材料施作實木工程」為由,要求朔大公司需就驗收完畢之實木工程重新採樣、鑑驗,確認材料是否為黃蕊木,並簽立切結書,保證使用之材料為黃蕊木,且要求原告及朔大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及支票以作為「被告因朔大公司未使用黃蕊木為材料施作實木工程致受有損害」之擔保,然整合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款予被告,則無實木工程驗收不合格而對被告為扣款或罰款之情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辯稱:朔大公司未依約使用黃蕊木,被告自得行使本票以追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參照)。易言之,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主張朔大公司已依約使用黃蕊木,並無違約而需負擔損害賠償之情事,兩造間就票據關係欠缺原因關係等語,揆諸上揭所述,即應由被告就執有票據之原因關係之事實即朔大公司未依約使用黃蕊木一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上開整合工程、實木工程均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亦足徵朔大公司確係使用黃蕊木,乃系爭切結書所定損害賠償之情狀並未發生,亦即被告就原承攬契約、上開切結書,均不得向塑大公司或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包含懲罰性損害賠償),遑論據此主張票據權利。故原告主張等語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善應附表:
一、本票:發票人:賴炳諺發票日:106年8月10日票據號碼:CH789152票面金額:1,410,182元到期日:未記載
二、支票:擔當付款人:新光銀行西屯分行票據號碼:HX0000000發票人:朔大企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1,410,182元到期日: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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