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湛鈺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湛鈺權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五段與中山路五段732巷之交岔路口,於右轉中山路五段732巷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李秉坤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中山路五段由東向西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秉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