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後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90號、111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後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向永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中1人於110年4月7日某時,以手機軟體Instagram帳號「sugar_ni_09(糖妮)」,在限時動態中刊登投資訊息,致 許竣皓 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暱稱「sugar_ni_09(糖妮)」者聯繫,並經該人邀請進入快捷收益平台(http:fast8886.opqersw.net/)進行投資,後於110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另於同日16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0年4月13日前,在臉書刊登「聚鈦國際網(sky001ptlint.net)」之訊息,誆稱加入聚鈦國際公司之精準數據專案可保證獲利云云,致 曾怡靜 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12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另於同日12時45分許,轉帳3萬8,800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許竣皓、曾怡靜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後毅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甫於110年4月6日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帳戶號碼詳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6日,以暱稱「Cornelius」在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內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致 羅得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3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1年3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觀諸上開前案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於前開時、地交付上開同一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顯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檢察官於111年2月16日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5日雄檢榮淡110偵緝890字第111901819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係就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及新北地院,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引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莊維澤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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