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購置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各壹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乙○○原有資金新台幣(下同)5,006,212元,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由聲請人即監護人甲○為法定代理人,以其中3,772,000元金額購置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前揭契約買賣標的公告現值為4,530,600元,且房屋係位於溪湖鎮商圈,受監護人以前述價格購得該不動產顯然對其具有利益,而其現有資金經此買賣行為後仍為123萬元有餘,不致影響日常生活開支所需。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購置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檢附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及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即監護人甲○代理受監護人乙○○購置上開不動產之行為,以其低於公告現值買入該不動產對相對人應屬較為有利之情形,亦與投資套利行為有別,且經此交易後所餘資金數額尚不致影響相對人日常衣食開銷所需,而認應准許聲請人代理購置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請求。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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