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941號提起公訴,於99年1月12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32號提起公訴(見附件二),於99年1月
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本股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兩者屬於同一案件,乃因警方重複移送所致,此見卷附之警詢筆錄內容、扣押物品清單均屬相同可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屬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件一:98年度毒偵字第6941號起訴書。
附件二:98年度毒偵字第673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