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7年12月16日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達成協商,台新銀行擅自以伊主動要求撤件寄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經伊要求更正並改發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置之不理,故應認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惟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曾以書面向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提出
120期,零利率,月付1萬410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98年1月17日之電話聯繫過程中表示同意後,於98年2月12日復以電話向台新銀行表示其「每月可還款金額為7000元,故無法簽約以免後續還不起,同意撤件辦理」等情,有台新銀行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系統通聯錄表在卷可稽。按「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以對話向台新銀行為撤回前置協商聲請之意思表示,於台新銀行了解時即生撤回效力,債務人自屬未曾請求協商。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