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乙○○之母親 姜桂蘭 ),業於民國97年間之某日,典當予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聯合當鋪,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的犯罪意思,於98年2月2日,以車輛失竊為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之員警謊稱該自用小客車於98年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街汽車停車格內遭人竊取,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嗣經警於98年3月
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旁空地,查獲甲○○懸掛ZP-5118號車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主文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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