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887號聲請人甲○○
3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
2年11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12月2日登記在案。嗣變更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亦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乙○○分別於97年12月2日、97年12月12日、98年7月24日、98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42萬元、3萬元、15萬元、40萬元,約定於98年6月1日、98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3日清償,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亦均載明於借據內。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卻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共計100萬元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4份、本票4紙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