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0號、第8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使犯人隱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甲○○、乙○○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係基於與 江宇洋 之朋友情誼,一時失慮,為幫助朋友致犯本罪,雖干擾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坦承犯行,對司法調查之危害尚輕,兼 衡渠 等犯後態度尚佳及本件被害人 陳怡靜 之家屬已與同案被告江宇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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