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因貪圖小利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60元,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646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71巷31號3樓居新竹市○○街332巷2弄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日15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63號「7-11」超商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御便當1個,得手後藏於衣服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店。嗣甲○○因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為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新竹市○○街與金山7街口處查獲 戴如延 ,並在其所騎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竊來之御便當1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如延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4張、「7-11」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戴如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0日
書記官曾美松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