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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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97年6月8日結婚,結婚後兩造共同住所即台中市○○區○○里○○路○段○○號,而原告乙○○於98年2月2日始遷入彰化縣○○鎮○○路○○○號住所,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當事人間就兩造婚姻期間共同居住地及戶籍地均在台中,其據以請求之離婚事實發生地亦在台中,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憲男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 婚 字第 316 號裁定(99.08.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 家抗 字第 29 號(99.10.13)[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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