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德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德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賴德鴻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7年11月28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四、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8月,該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依外部性界限及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