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建潢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潢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應知該等車輛倘若發生事故必然較一般車輛造成更為嚴重之損害結果,理當擔負更高之交通注意義務,卻仍疏未注意而在禁止迴轉處逕行迴轉倒車而未注意來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 郭佳霖 死亡、告訴人 李惟娟 蜘蛛網膜下出血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嚴重傷害此等重大傷亡結果,又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撫慰被害人家屬痛失愛子心靈創傷此不可回復結果及告訴人受相當程度傷害之痛苦、損失,致令被害人家屬、告訴人等深感痛苦及不平。乃原判決在未得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衡諸其所犯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及造成損害結果甚鉅,量刑不無有過輕之嫌,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在案,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並有自首情形。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尋求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進行和解,且被告靠行之真愛交通有限公司亦投保高達新臺幣8百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足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詎被害人郭佳霖之家屬一再強行索求高達逾1千萬元以上之和解金,而不願與被告洽談民事和解,絕非被告無視被害人之損害而放任不理,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重。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入監執行,必將造成家人生活難以為繼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述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於最後量刑時敘明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於禁止迴轉處迴轉倒車調整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分別受有死亡及傷害之嚴重結果,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之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郭佳霖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郭佳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為肇事主因及肇事次因,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金錢,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事由,為其量刑依據,應認已審酌前開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所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其他類似案件衡平,亦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致量刑失入之違法情形,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量刑瑕疵。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時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建潢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8時3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於禁止迴轉處,不得迴轉,及倒車應注意來往之車輛,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禁止迴轉之路口貿然迴轉,並因迴轉半徑不足,復在該路口倒車調整,適郭佳霖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77-TGD)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惟娟,沿新北市○○區○○路內側禁行機車車道往臺北市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斗處,已進入中正路往臺北市方向之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佳霖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撕裂傷合併氣、血胸、多重性肋骨骨折、重大多重性創傷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等傷害;李惟娟則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陳建潢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郭家霖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4月20日凌晨
3時7分許因上開撞擊致高顱內壓合併腦幹壓迫,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佳霖之父 郭偉舟 、李惟娟之法定代理人 李瑞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潢所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均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陳建潢於本院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56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至11頁、第52、53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12311號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6頁、第83頁、第88頁、第9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偉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龍於警詢中(見相字卷第12至16頁、第50、51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莊分局轄內郭佳霖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075451號函各1份、現場、雙方車輛行向、肇事位置、雙方車損及剎車痕等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相字卷第19至34頁;見第12311號偵卷第63至148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而被害人郭佳霖因本件事故時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撕裂傷合併氣、血胸、多重性肋骨骨折、重大多重性創傷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仍於105年4月20日凌晨3時7分許因上開撞擊致高顱內壓合併腦幹壓迫進而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害人李惟娟則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7、18頁、第54至6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項記載在卷可佐,依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注意事發現場禁止迴轉,貿然迴轉並倒車,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郭佳霖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佳霖之死亡、被害人李惟娟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郭佳霖死亡及被害人李惟娟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新莊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38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於禁止迴轉處迴轉倒車調整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分別受有死亡及傷害之嚴重結果,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之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郭家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為肇事主因及肇事次因(見前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字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金錢,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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