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7號
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伊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63號、14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伊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分別為壹點陸、零點柒、零點柒、零點伍、零點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分別為壹點陸、零點柒、零點柒、零點伍、零點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伊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7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8日因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06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偵辦他人販毒案件,通知蔡伊緣接受詢問,復於106年5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5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蔡伊 緣於106年5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彰化縣○○市○○路○段○號「東山派出所」前,為警上前盤查,而遭蔡伊緣駕車衝撞,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所涉妨害公務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1.6公克、0.7公克、0.7公克、0.5公克、0.5公克),復經警於當日下午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伊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2日、同年月10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5月16日、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及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員榮 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06年6月9日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此外,尚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1.6公克、0.7公克、0.7公克、0.5公克、0.5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7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8日因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6年5月1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
1.6公克、0.7公克、0.7公克、0.5公克、0.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