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畹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畹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畹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0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陳畹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7、8、9、10、1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9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程序轉換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79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41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不同,故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
0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員警於拘提另案被告林震時,被告剛好在場,被告主動從身上交出扣案之毒品予承辦員警,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9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28743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婚,和前夫有2個小孩,1個16歲,1個12歲,現在都是由前夫的爸爸在照顧,不用負擔小孩的扶養費,之前的住處為先生所有,沒有和父母同住,尚積欠銀行卡債及信貸總共2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檢品編號│檢品外觀│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原編號1、2│粉末5包│0.79公克│0.76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4至6││││因│├──────┼──────┼─────┼─────┤││原編號3│粉塊狀1包│0.52公克│0.51公克││├──────┴──────┴─────┴─────┴─────────┤│卷證來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7900號鑑定書│├──────┬──────┬─────┬─────┬─────────┤│B0000000│透明結晶1包│0.2010公克│0.1885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透明結晶1包│0.0758公克│0.0744公克││├──────┼──────┼─────┼─────┤││B0000000│透明結晶1包│0.2005公克│0.1990公克││├──────┼──────┼─────┼─────┤││B0000000│透明結晶1包│1.5190公克│1.5168公克││├──────┴──────┴─────┴─────┴─────────┤│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416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