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1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44、1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宗明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林宗明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此竊取車牌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時,適 溫欣怡 騎車搭載 李月梅 行經該處,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李月梅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溫欣怡所有而背掛於李月梅左肩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IPHONE4手機1支、溫欣怡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及信用卡、面額400元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得手後逃逸,並從中拿取現金600元後,將上開手提包及其內前開物品丟棄。
(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5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社區空地前,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鈑手1支,將 林君龍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拆下後而竊取之,並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經李月梅、溫欣怡、林君龍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98頁),核被害人溫欣怡、李月梅、林君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2144號第16至21頁,偵字第12763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5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路口監視器、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新竹縣○○鄉○○路○段○○○巷○號空地照片共28張、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144號卷第31至38、43至68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26至31頁,原審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鈑手為竊盜之行為,該鈑手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其持該鈑手竊取被害人林君龍所有之車牌0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搶奪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5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仍不知悔改,竟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車牌供掩飾其犯罪後,避免為警循線查緝用,復因需錢花用,竟搶奪他人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為實值非難,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顯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不良影響,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搶奪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9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部分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為「附表一」),均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鈑手2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容所載(見偵卷第12144號第69頁),該車非屬被告所有,自難認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主動提供,自無由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手提包1個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信用卡,已由被害人李月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列之物,乃各該被害人遭搶奪及遭竊之物,亦為被告林宗明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各該被害人,原審應於審理中本於職權估算各該失竊物(除現金外)之價額,並記載於判決主文或理由內,其中本件失竊物IPHONE4之價值,被告亦當庭同意以4,000元作為不法所得追徵之估算金額及日後賠償被害人,故原審認定該未扣案物品之追徵價額,並無實際之困難,原判決未加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就追徵範圍為相關取捨之論述,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明文。然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茲原判決業已審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不合;復就明確性而言,執行檢察官既可據以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倘有不服,仍可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藉此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者地位,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之過度干預,而無從尋求司法救濟之憾。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指摘原判決上開沒收之諭知為不當,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表一:
┌──┬──────┬───┬───┐│項次│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現金│新臺幣│600││││││├──┼──────┼───┼───┤│2│IPHONE4手機│支│1││││││├──┼──────┼───┼───┤│3│面額400元之│張│1│││SOGO百貨公│││││司禮券│││├──┼──────┼───┼───┤│4│車牌號碼│面│1│││MDJ-2581車牌│││└──┴──────┴───┴───┘附表二:
┌──┬──────┬───┬───┬────┐│項次│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黑色安全帽│個│1│參原審卷││││││第73頁之│├──┼──────┼───┼───┤扣押物品││2│黑色安全帽│個│1│清單│││││││├──┼──────┼───┼───┤││3│黑色功夫鞋│雙│1││││││││├──┼──────┼───┼───┤││4│NIKE紅色短袖│件│1││││上衣││││├──┼──────┼───┼───┤││5│黑色長褲│件│1││││││││├──┼──────┼───┼───┤││6│灰色運動長褲│件│1││││││││├──┼──────┼───┼───┤││7│灰色長袖上衣│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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