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8日至107年1月7日,並命甲○○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採尿前2、3天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5日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5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8日至107年1月7日,並命被告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6年5月5日採尿前2、3日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警員以上游販毒者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內容,及被告有毒品前科,其住處亦與監聽內容中所約定交易毒品地點有地緣關係,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驗尿液送驗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6年10月3日函檢附之鑑定許可書、職務報告、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警員於被告供承施用毒品前,業已產生合理之懷疑,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科處罪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從事土木工程,有母親,3個姊姊、2個妹妹,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