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於106年3月31日9時50分許」更正為「於106年3月30日18時30分至同年月31日9時50分間之某時許」;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右手徒手」;㈣犯罪事實欄之前科更正為「廖國駿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7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另案徒刑及上開殘刑6月22日(本案不構成累犯)。」;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第②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8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在第②案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全部執行完畢時,始為執行完畢,則被告因前揭假釋遭撤銷,故其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4年尚未執行完畢,其於106年3月31日再犯本案犯行,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又其不思悔改,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02號被告廖國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1年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高速公路橋下,以不詳方式打破 陳宥萁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與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盜陳宥萁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足生損害於陳宥萁。嗣經陳宥萁發現遭竊,經警在上開車輛內採集血跡,經比對與廖國駿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宥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國駿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宥萁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1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依竊盜罪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李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