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賠償聲請人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合計遭違法執行強制工作之日數為 肆佰玖 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元。
理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因就讀國立臺灣大學化工學系二年級時,參加臺灣省社會處主辦之實用心理學補習班聽講,而於翌年五月二十日遭偵訊羈押,同年九月間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參加叛亂組織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在案,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執行羈押,原應執行至四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刑期屆滿;惟竟於刑期期滿後,被送至位於小琉球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違法執行強制工作至五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合計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遭違法執行強制工作之日數為四百九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計賠償其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 曹昭蘇 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賠償聲請人前於三十八年九月至四十一年一月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
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之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九月五日以<三九>安澄字第二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刑期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算,扣除其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受羈押計五月又十六日,應於四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期滿,並依國防部三十九年十一月四日(39)勁助字第九五五號令核准發監執行,嗣又依國防部(44)理玖字第一二八九號令核定發交與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代監執行;惟因認其刑期雖已執行屆滿,然考核其思想仍未改正,即依國防部四十九年五月十九日(49) 鏡榮 字第一三四四號令核准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令其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經臺灣軍人監獄提回後,於四十九年七月一日送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嗣據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於五十年七月十一日以(50)德正字第二0八九號呈,以賠償聲請人於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期間,考核其近六個月來思想有改進,擬請准予結訓,而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50)倡信字第八二六號呈,請國防部准予其結訓保釋,終奉國防部於五十年八月五日以(50)鏡榮字第一九二二號令准予飭保開釋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七九0號書函暨檢附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澄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扣押與判決、執行簡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代電、國防部臺灣臺北監獄回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十八年五月十六日(48)憲思字第一二五八號令與四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49)倡信字第二九五號令、四十九年六月八日(49)倡信字第三二一號函、五十年三月十四日(50)倡信字第二九三號令、五十年七月二十五日(50)倡信字第八二六號呈、及五十年八月八日(50)倡信字第八七六號令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賠償聲請人於四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刑期執行期滿後,復據上開國防部四十九年五月十九日(49)鏡榮字第一三四四號令,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令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應堪認定。
(二)、依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七九
0號書函暨檢附之資料,雖查無賠償聲請人於執行強制工作後,准予具保結訓之開釋日期;惟據證人 陳金河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之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六月三日遭羈押,同年九月十六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在案,於四十年五月間至臺北市內湖感訓機關待了二天,即被送至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至四十九年五月,刑期應於四十九年六月期滿,惟於五月底時即被送至小琉球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直至五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賠償聲請人共同開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檢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潔字第二三0二號判決及載有「憑開釋證明書遷回」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足認證人確曾因叛亂案件遭執行。又依上開賠償聲請人之扣押與判決、執行簡表之註記記載可知,賠償聲請人係於四十九年七月一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而由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高市鼓戶字第二二六0號書函檢附賠償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中亦載明賠償聲請人「於五十年十月十二日自臺北縣土城鄉清水村十七鄰清水三號址遷入」,而該址即為賠償聲請人執行徒刑之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所在地,按人犯出監時,該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報人犯之戶籍遷出登記,職訓總隊、教育實驗所、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少輔院、少觀所等收容機構比照辦理,此為前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所明定,是賠償聲請人既係於五十年十月十二日始自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遷入高雄市鼓山區山下南北巷五號,當足推認其應於五十年十月十二日前已獲釋放,且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奉國防部於五十年八月五日(50)鏡榮字第一九二二號令准予賠償聲請人飭保開釋時,即於同年月八日以(50)倡信字第八七六號令飭該部職訓第三總隊依法釋放,已如前述,是證人證稱賠償聲請人與其係同於五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等事,亦堪採信。
(三)、上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所為將匪諜及
叛亂犯令入勞動教育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顯為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之處罰,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本旨,自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六號、第二五一號、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令入勞動教育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處分,係由執行監所於執行有期徒刑或感化教育期滿前,報請「最高治安機關」(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是顯非由法院所作成之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又上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係國防部於五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頒布之行政命令,且前懲治叛亂條例(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僅於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有犯叛亂罪因自首或反正來歸者或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徒組織,因而破獲者,於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之「感化教育」,並無得令入勞動教育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規定,又上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一條規定「戡亂時期為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並予管教運用起見,特訂本法」,並未說明制定該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是上開辦法(行政命令)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當屬無效,自不得認是可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法律。從而,聲請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遭執行強制工作,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國家賠償。
(四)、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四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期
滿後至五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止,計其遭違法執行強制工作之日數為四百九十一日(自四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算,五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開釋當日不計入),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係臺灣大學在學學生、受違法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達四百九十一日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