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才被告周漢清被告劉夏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被告 陳亮 競被告 黃東順 被告 程勇傑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被告 陳保光 被告 劉偉怡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五號及一五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金才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周漢清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陳亮競 、黃東順、程勇傑、陳保光、劉夏菊、劉偉怡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傳真機貳拾壹台及電話機玖台均沒收。
事實
一、 廖本龍 (另結)與 許東慶 (另案由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因知國際電信業間存有退佣制度(即先在外國設立付費電話語音信箱,再經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申請使用之電話,撥接國際長途電話至該付費語音信箱或傳真至國外,俟該外國業者向中華電信請領所累積之國際通話費後,會將一定比例金額以退佣方式給付該語言信箱之申請人,故申請人可以賺取拆帳所得或價差之酬金),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並無給付中華電信電話費,僅欲藉由撥打國際電話或傳真而自國外賺取拆帳所得或價差酬金之真意,先由許東慶、廖本龍負責統籌各項事宜,在國外設立付費電話語言信箱,再由廖本龍找上周金才,與周金才約定由周金才出面申請電話及承租房屋,每月將給付周金才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代價,而周金才及周金才之子周漢清明知國際電話或國際傳真費收費頗高,根本無能力給付,陳亮競及黃東順亦明知國際電話及國際傳真收費頗高,廖本龍、周漢清、周金才等人並未依正常方式使用國際電話或國際傳真(即國際電話或國際傳真均是長話短說、僅傳遞重要文件,而廖本龍、周金才、周漢清卻要求國際電話、國際傳真保持二十四小時使用),屆時中華電信收費一定無法支付,陳亮競、黃東順竟與許東慶、廖本龍、周漢清、周金才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周金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申請(O二)二五八五─五四
一四、五四四一、五四五六、七一三八、七一三九、七一五O、七二二五、七四
七一、七四七四、七四七九、七四九八、七六四四、七六六O、七六八O、七七
三四、七七四三、七八四O、七八八三(以上十八線電話前碼均為二五八五)等十八線電話,裝設於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七使用,再以「國際婚姻交友、房屋仲介中心」作為掩飾,依許東慶、廖本龍提供撥出之電話號碼及提供傳真之資料,由廖本龍與陳亮競、黃東順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輪班持續撥接國際長途電話至美國、智利、聖琍利諾等國之付費語音信箱或傳真電話,通話後即將聽筒擱置一旁或接連傳真無意義之資料,十八線電話均未間斷,蓄意累積高額國際電話費,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停話止,積欠通話費達四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七元,以此方式,詐得使用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周金才復受廖本龍委託,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帶同遊民潘結尾(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至中華電話北區分公司三重營運處,以潘結尾名義申請(O二)二九七一─六三三一、六
三四九、六三六九、六三七八、六六三五、六六五七、六九四九、七一二三、七
二三五、七二六四、七三八五、七三九O、七六七八、七七三四、七九四O、八
一六七、八二四二、八六五一、八七八五、八九三二、八九四三、九O七二、九O七三、九O七五、九O七六、九六五五、九六八O、九八四四、九九九二(以上二十九線電話前碼均為二九七一)及二九八六─O一八三號等三十線電話,裝設於台北縣○○市○○路○段○○○號四樓之三,後改至台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六用,以「非常男子國際婚姻諮詢中心」作為掩飾,並由周漢清出面召募劉夏菊、程勇傑、陳保光及劉偉怡,而劉夏菊、程勇傑、陳保光及劉偉怡明知國際電話及國際傳真收費頗高,周漢清、周金才等人並未依正常方式使用國際電話或國際傳真(即國際電話或國際傳真均是長話短說、僅傳遞重要文件,而周金才、周漢清卻要求國際電話、國際傳真保持二十四小時使用),屆時中華電信收費一定無法支付,劉夏菊、程勇傑、陳保光及劉偉怡竟與與周漢清、周金才、許東慶及廖本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依許東慶及廖本龍提供撥出之電話號碼或提供傳真資資,由程勇傑、陳保光、劉夏菊、劉偉怡,以同樣方式持續撥接國際長途電話至國外,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通話費高達一千一百萬元,以此方式,詐得使用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嗣中華電信發現有異,告知通話對方國業者豁免攤分,並報警處理,經查獲許東慶始查獲本案,並扣得許東慶所有供犯罪所用傳真機二十一台及電話機九台。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金才、周漢清、陳亮競、黃東順、程勇傑、陳保光、劉夏菊及劉偉怡等人,均一致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周金才固不否認出面申請十八隻電話及出面租屋等情,但辯稱:是受一廖姓男子所託代為申請電話,廖姓男子答應給伊每月八千元,伊即應允配合申請,至今收了三萬二千元,雖是伊出面承租房屋,但租金是別人支付云云;被告周漢清固不否認負責應徵工作人員在台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六從事傳真工作,但辯稱:伊僅幫忙面試應徵人,安排工作及發放薪水,不知有何違法之處云云;被告黃東順固不否認至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七撥打電話一事,但辯稱:是陳亮競找伊北上工作,每月薪資四萬元,但伊僅領得七千元,然不知不斷撥打電話是為什麼云云;被告陳亮競固不否認至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七撥打電話一事,但辯稱:是廖本龍叫伊到台北工作,每月薪資四萬元,但伊僅領得一萬一千元,然不知不斷撥打電話是為什麼云云;被告陳保光固不否認至台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六工作一事,但辯稱:是程勇傑介紹伊去該處工作,每月薪水三萬五千元,至今伊僅領得二萬五千元,伊負責夜班行政管理,該處有二十五線傳真機及五線語音信箱,是採輪班制,為不斷傳真未婚女子資料,不知有何違法云云;被告程勇傑固不否認至台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六工作一事,但辯稱:伊擔任白天領班,陳保光擔任夜間領班,負責行政,工讀生工作是利用傳真機每日二十四小時不斷將資料傳真,不知有何違法云云;被告劉夏菊固不否認至台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六從事撥打電話工作,但辯稱:伊是周漢清女友,是周漢清叫伊幫忙,僅偶而傳真資料,不知有何違法云云;被告劉偉怡固不否認至台北縣○○市○○路○段○號六樓之六從事撥打電話工作,但辯稱:伊是陳保光女友,陳保光介紹伊去工作,伊領了一萬八千元薪水,負責不斷傳真資料,不知有何違法云云。
二、惟查:被告 金周才 亦自陳:台北市○○路該處分日夜二班,二十四小時不間斷傳真資料至國外,有部分傳真機僅撥通至國外,不作傳真,每隔幾分鐘即掛斷重撥,電話線未曾中斷過等情;被告周漢清亦供稱:是要員工負責傳真工作,要員工分三班二十四小時不間斷傳真等情,被告黃東順、陳亮競、劉偉怡、陳保光、程勇傑、劉夏菊亦均供稱:工作是撥電話至國外,如有接通就將話筒放在旁邊,等過五分鐘再掛上,又重撥,或撥電話至國外傳真資料等語,按國際電話或國際傳真收費不茲,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既然被告等人均知該處利用電話,全天不間斷撥打國際長途電話至付費語音信箱,或傳真資料,接通後即將聽筒放置一旁,俟數分鐘後再行重撥,或持續傳真無意義之資料,維持各線電話通話不間斷,如此利用電話之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且電話費一定驚人,惟被告等人不斷撥打電話時,並未見同時向何人收取任何費用,則屆時電話費一定無法支付,當為被告等人所能預見,然被告等人卻仍不斷撥打,其顯能預見無法支付大額電話費用,故被告等人辯稱:不知有何違法云云,委不足採,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政字第八七A0000000號函、台北北區營運處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營字第五OO六六號函、台北南區營運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南營八七字第O九九號通知單、客戶網路處二線中心通知單、通聯紀錄等附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周金才、周漢清、陳亮競、黃東順、劉夏菊、程勇傑、陳保光、劉偉怡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陳亮競、黃東順與周金才、周漢清、廖本龍、許東慶及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夏菊、程勇傑、陳保光、劉偉怡與周金才、周漢清、許東慶、廖本龍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亮競、黃東順、劉夏菊、程勇傑、陳保光及劉偉怡僅為受僱者、被告周金才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必要申請十八線電話仍為小利而違法、被告周漢清就自己父親周金才財力知之甚詳、未加制止父親猶仍出面幫助、未付電話費金額頗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劉夏菊、程勇傑、 程保光 、劉偉怡、陳亮競及黃東順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周漢清、陳亮競、黃東順、劉夏菊、程勇傑、陳保光、劉偉怡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周金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證,被告周金才等人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均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傳真機二十一台及電話九台,為被告許東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琇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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