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芬
蔡明華共同簡炎申律師選任辯護人 文衍正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淑芬、蔡明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芬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日(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應予更正)與曾堃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王淑芬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八人,出售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予曾堃勝,約定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億四千五百萬元,並約定應於本件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竣時經通知五日內付清尾款。土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王淑芬等人即因與該土地共有人 周義男 、 鍾金發 間,因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而纏訴多年,直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淑芬乃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付尾款,曾堃勝乃以代墊土地增值稅及介紹人介紹費及代理人酬金等費用尚未完全釐清,函請王淑芬會同介紹人及代理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釐清上開費用,並計算出每位出賣人應得之尾款後,再行給付。王淑芬乃因認曾堃勝故意拒付尾款,雙方就尾款之給付因而有所爭執。遽王淑芬竟委由律師即被告蔡明華代為發函,兩人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散布於眾,而由蔡明華以發函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山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稱土地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租公司)、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葡萄王公司)、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保力達公司)及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管會)等公司機構之方式,指摘陳稱曾堃勝向王淑芬等人購買上開土地後,拒付尾款一千五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惡性匪淺,及指摘曾堃勝於購買上開土地後,分批提供上開土地予前開公司設定抵押權,依前述土地之市價並對照抵押權之最高金額,顯已高估地價,超額貸款或授信等語,足以毀損曾堃勝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王淑芬、蔡明華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該條所定之行為方有該當,若行為人之所為非出於誹謗之故意,即難繩之以行為人該條之誹謗罪。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復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係基於何等事由而有此種確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二人已有毀損告訴人曾堃勝名譽之故意為據。
四、訊據被告王淑芬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曾堃勝就前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委由被告蔡明華發律師函予告訴人曾堃勝,並將此律師函副本發送予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中租公司、葡萄王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保力達公司及證管會等公司機構事實,被告蔡明華亦不否認有受被告王淑芬之委託以其名義發出上開律師函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曾堃勝就此部分事實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律師函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參照),惟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誹謗告訴人曾堃勝之犯行,被告王淑芬辯稱:我原先請 林順益 律師發函給告訴人曾堃勝要他付土地買賣之尾款給我,結果告訴人曾堃勝竟然用存證信函回給我說要我跟他會算代墊款才要付給我,我才又請蔡明華律師發函給告訴人曾堃勝,而因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才三億四千五百萬元,結果告訴人曾堃勝去設定抵押之金額竟高達七億八千萬餘元,我們才懷疑有超貸,並不是要去誹謗告訴人曾堃勝之名譽等語,被告蔡明華則辯稱:我接受當事人即被告王淑芬之委託發那份律師函,經核對王淑芬所拿出來的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資料,發現王淑芬所講的這些土地恐怕有超貸之嫌疑並非沒有道理,才將律師函之副本發給玉山銀行等抵押權人及證管會,為的是要保護抵押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並不是要故意去誹謗告訴人曾堃勝之名譽等語,至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所發律師函副本係給特定之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及證管會,並非意圖散布於眾,所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律師函所述內容並非出於實質惡意,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王淑芬與告訴人曾堃勝係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就前開土地成立一買賣契約,雙方於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買賣價金之尾款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竣時經通知五日內付清,上開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辦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曾堃勝所有,惟關於此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迄今身為買受人之告訴人曾堃勝仍尚未給付予身為出賣人之被告王淑芬完畢,此不僅有買賣契約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參照),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八五頁參照)、被告王淑芬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委請林順益律師發函予告訴人曾堃勝請其付清該筆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催告函及告訴人曾堃勝接獲林順益律師上開律師函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竹北中山郵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王淑芬請被告王淑芬與其它土地共有人前來與其會算釐清其所代墊之增值稅等費用後,即可付清尾款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前開加重誹謗犯行之文字即為被告蔡明華以其名義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發出之匯眾聯合法律事務所第八八明法函字第三0一三號律師函,該律師函之正本,係發給告訴人曾堃勝,至副本則是行文給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中租公司、葡萄王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保力達公司及證管會等公司或政府機構,有該律師函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參照),而該律師函副本收受者中,除證管會外,其餘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中租公司、葡萄王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保力達公司等,均為告訴人曾堃勝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將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八五頁參照),亦必須先加以說明。
(三)再查被告蔡明華所寄予告訴人曾堃勝之上開律師函,共分有主旨及說明二段,資照錄其全文如下:
1主旨:如說明-此段文字之記載應無涉及任何犯罪問題。
2說明:此段又分成有三小點:
(1)一、頃據當事人王淑芬女士委稱:「①曾堃勝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向本人購買新竹縣○○鎮○○
段○○○○段○○○號等土地持份二十分之三,約定買賣尾款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時經通知五日內付清,有雙方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前述土地產權早已移轉登記完峻,惟尚有尾款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未付。-此段文字之記載,就被告王淑芬與告訴人曾堃勝就前開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雙方於契約條款中約定如何付清買賣價金尾款之記載及前開土地已經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曾堃勝名下之記載,如前所述均予事實相符,至於告訴人曾堃勝尚有尾款未完全付清予被告王淑芬乙節,亦為告訴人曾堃勝與被告所是認,雖其數額在告訴人曾堃勝與被告間尚有所爭執(告訴人曾堃勝計算其僅尚欠被告王淑芬六百一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六元之尾款未給付,詳附於偵查卷第一一四頁之計算書),然被告王淑芬主張告訴人曾堃勝有上開數額之尾款未付,亦僅為其單方面之主張,不涉及任何誹謗問題。
②本人曾委託律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具函催請曾堃勝先生依期
付清尾款,然迄未蒙給付。-此段文字之記載,如前所述,亦與事實相符,而不涉及任何犯罪之問題。
③惟查,曾堃勝先生於向本人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前述土地後,分批
陸續提供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依前述土地之市價對照抵押權之最高金額,顯已高估地價、超額貸款或授信,告訴人曾堃勝先生購買該等土地所交付之款項,不僅早已回收,且獲利甚多,而竟仍拒付尾款,其惡性匪淺!-此段文字之記載即為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本件加重誹謗犯嫌之唯一證據(詳後述)。
④為維護本人及前述抵押權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特委請貴大律師
代為依循法律程序代為訴究曾堃勝先生及相關人員之民刑事責任!」等語前來-此段文字之記載表明被告王淑芬將循法律途逕解決其與告訴人曾堃勝間之尾款給付糾紛,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問題。
(2)經核對所提供資料,尚無不符。-此段文字之記載並無任何誹謗告訴人曾堃勝名譽之問題。
(3)合代通知台端於函達三日內洽本律師協商妥善解決之道,俾免訟累!-此段文字之記載亦無任何誹謗告訴人曾堃勝名譽之問題。
(四)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蔡明華依被告王淑芬所委託發出之前開律師函,為檢察官認為係有誹謗告訴人曾堃勝名譽之文字指摘者乃為前開律師函中說明第一段之第③部分,茲再就上開文字之記載是否已該當於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分析如次:
1刑法上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對不特定之
多數人指摘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有該當,如行為人僅傳達一定之事項於特定人,即不足以當之(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蔡明華所寄發之前開律師函,其正本係發送予告訴人曾堃勝,另副本係寄送於前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中租公司、葡萄王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及保力達公司,另亦只以同律師函寄送予證管會,易言之,被告蔡明華所寄發之前開律師函係寄發予與前開系爭土地有關之特定抵押權人及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證管會,並非以登載於報章雜誌或以他法傳述予社會上之不特定人,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二人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2次查如前所述,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於行為人之主觀上乃必以行為人出
於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一定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傳述方有該當,而因此主觀意思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於訴訟上於探究行為人是否出於誹謗之故意,當只有從其所為文字記載及其他客觀事實為資審究,經查:
(1)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係三億四千五百萬元,惟告訴人曾堃勝將系爭土地設定予玉山銀行等前述抵押權人之總金額卻高達七億八千三百二十萬元(詳前揭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者竟然相差有四億三千餘萬元,就此客觀事實觀之,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當可使一般民眾認為該等土地是否有超額貸款之懷疑,而此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自承(見起訴書第三頁第一行)。
(2)雖公訴人認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時間為八十年七月間,另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不等,距土地買賣簽約時間相距三至七年不等,於此段期間,系爭土地『上漲幅度非微』,故告訴人曾堃勝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即不能以八十年簽約時為之計算,易言之,檢察官乃認系爭土地於被告王淑分於八十年七月出賣予告訴人曾堃勝後即有不小程度之上漲,故價值乃與簽約時不同,惟姑不論公訴人認系爭土地於簽約買賣後至設定抵押權期間『上漲幅度非微』,於卷內根本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實其說,檢察官究係憑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簽約買賣後至設定抵押權期間,地價一定有上漲?尤其晚近國內不動產之交易,不論就交易之數量或單價而言,自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之最高峰期後均可以說一蹶不振(也有說已跌至谷底),亦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則公訴人在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於簽約買賣後至設定抵押權間有不小程度之上漲,且為被告二人所認知乙節,尚難認為有理由。
(3)公訴人又以土地買賣中,關於成交價格係經由買賣雙方協商而定,不必然代表土地之真正價值,賤賣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估價時有低估之情形,亦非少見,而認被告二人僅以系爭土地之簽約買賣價格於設定抵押權之時並無此種行情之主觀事實,而為前開律師函之寄發應有誹謗之犯意,由公訴人上開推論,其推論之邏輯或係認系爭土地被告王淑芬有低估價格賤賣之情,故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金額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價格,對此公訴人又係憑何證據認被告王淑芬有賤賣系爭土地?又憑何認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之時即有其所設定金額之價值?相信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客觀之積極證據可以擔保公訴人此一推斷。
(4)公訴人認系爭土地自被告王淑芬簽約出賣予告訴人曾堃勝後上漲幅度非微、被告王淑芬恐有賤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之時,非無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達上開金額之價值等三項可以證明被告二人應明知系爭土地由告訴人曾堃勝設定抵押時應有七億八千三百二十萬元之價值,則其二人遽指上開土地有超額貸款之情事,顯有誹謗告訴人曾堃勝名譽未必故意之證據說明,應僅是其個人之主觀推斷,而並無任何積極證舉可以實其說。
(5)如前所述,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總金額,遠二倍有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總金額,故被告王淑芬懷疑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有否高估地價或超額貸款之情事,並委託被告蔡明華發出前開律師函為上開文字之記載,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判斷,其此種主觀上之懷疑並非絕對不可能,已難認被告二人係出於誹謗告訴人曾堃勝名譽之犯意連絡,而為上開文字之指摘傳述,且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多為國內信譽良好之銀行或企業,其對提供予該銀行或公司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價值為若干之估算,亦不可能僅因被告蔡明華以律師身分質疑有高估地價之嫌疑而重新對系爭土地為鑑價(此亦為告訴人曾堃勝所不否認,且請注意於此並非本院認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即為該等土地之市價,蓋土地之市價究為若干恒涉及設定當時之客觀環境時空背景、政經情勢及景氣狀況有所不同),是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二人為上開律師函之寄發係基於其二人主觀上之「實質惡意」,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指摘系爭土地有高估地價嫌疑之文字記載於客觀上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二人為上開文字之指摘傳述係出於誹謗告訴人曾堃勝之犯意。
(6)再上開律師函所載告訴人曾堃勝拒付尾款,惡性匪淺部分,本院按如前所述,不管係被告王淑芬所主張告訴人曾堃勝欠負之尾款為一千五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或係告訴人曾堃勝所主張僅尚欠被告王淑芬六百一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六元之尾款未給付,其金額均不可謂不少,而若告訴人曾堃勝計算出僅尚欠六百餘萬元之尾款未付清給被告王淑芬,其於接到被告王淑芬委請林順益律師請其給付尾款之律師函時,非不可於其函覆之存證信函中表明此一數額,而其竟係要求被告王淑芬前來會算,而至少拒絕給付其認為無誤之金額,則被告於上開律師函中敘明告訴人曾堃勝拒付尾款,又何能謂與事實不符,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文字之記載無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有之加重誹謗犯行,因被告二人所為尚未該當於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由本院繩之以被告二人加重誹謗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