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 查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