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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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94年因違反保護令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因酒後辱罵、恐嚇告訴人,為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81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猶不知悔改,罔顧該保護令所定禁止內容,率爾對告訴人施暴,誠屬不該;另參以被告先前多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刑且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猶不知警惕,復行涉犯上揭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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