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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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選任辯護人呂承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7、80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廷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身分不詳人士,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京城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陳柏廷於警、偵訊及本院初訊時供認提供上揭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見警卷第5至11頁、3017號偵卷第21至23頁、金訴卷一第94、103至107頁),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不諱(見金訴卷二第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匯款)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被告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 劉茹靜 」、「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62、74、83至89、109至110、128至13
3、145至150、171至225、243至250、258、282至284、304至309、326至332、342至349、360至422頁、8011號偵卷第31至33頁、金訴卷一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身分不詳人士使用,嗣被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提領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11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見金訴卷二第9至11頁),與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附表編號11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被告於法院最後審理時終能認罪悛悔,並於審判中與大部分被害人均調(和)解成立(見金訴卷一第167至168、213至215、245至246、卷二第109至110頁調解筆錄、第113頁被害人 戴亨如 陳報狀),而有悛悔實據,態度良好,於量刑上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一第108至109頁、3017號偵卷第59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且與大部分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
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一空(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戴亨如(提告)暱稱「 阿格力 」之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戴亨如後,向戴亨如佯稱:在「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gistex.top/h509/)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戴亨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至26頁)112年6月26日10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2 黃珮君 (提告)暱稱「 陳裴娟 」、「 郭怡婷 」等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13日18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珮君後,向黃珮君佯稱:加入LINE群組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3至66頁)112年6月27日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3 許芳誠 (提告)暱稱「 陳雅涵 」、「盈昌客服專員NO.136」等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許芳誠後,向許芳誠佯稱:在「盈昌」APP(網址:https://down.cwqkcv.to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芳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1至100頁)112年6月28日10時3分、5分、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顏淽柃(提告)暱稱「陳雅涵」之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2日1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顏淽柃後,向顏淽柃佯稱:在「盈昌」APP(網址:https://down.znobot.top)上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淽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1至115頁)112年6月29日9時54分許,匯款14萬元。5 張貴蘭 (提告)不詳人士於112年4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張貴蘭後,向張貴蘭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張貴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5至136頁)112年7月1日9時32分、35分、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6 史穎宗 (提告)暱稱「 林美慧 」之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28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史穎宗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史穎宗佯稱:下載「mizuhoc」APP(網址:https://mizuhoe.top/download)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史穎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3至160頁)112年7月2日13時許,匯款5萬元。7張 武治 (提告)暱稱「 吳琴琪 」之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27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 張武治 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武治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張武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1至233頁)112年7月3日9時10分、1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8 莊豐銘 (提告)暱稱「 陳詩佳 」之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28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莊豐銘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豐銘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69至272頁)112年7月4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9 曾兆晃 (提告)暱稱「 吳佩珊 」之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27日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曾兆晃後,向曾兆晃佯稱:下載「遠航」APP(網址:https://www.twfdsyh.com/ios.mobileconfig)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兆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90至294頁)112年7月5日9時34分、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10 余若安 (提告)暱稱「jingjing」之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1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余若安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余若安佯稱:在「LOGIN」網站(網址:https://square.0000000.site)上搶單可抽佣獲利云云,致余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12至317頁)112年7月5日14時23分許,匯款2萬5,000元。11 林育賢 (提告)暱稱「 姵芸 」之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20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育賢後,向林育賢佯稱:母親生病急需現金使用云云,致林育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偵8011卷第23至29頁)112年7月2日12時3分許,匯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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