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立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原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立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及附表編號1、2同前開所述之欄位均更正為「是」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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