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前雖曾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及緩刑之宣告,迄至本案犯罪,已逾
5年以上未曾再犯罪,其因一時之失慮,再罹刑典,惟犯罪
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5年,用啟被告自新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