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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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號遷出
相 對 人 丙○○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丁○○、丙○○所發如附件之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讓與台北國鼎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暨同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公告,嗣聲請人於96年3月29日受讓台
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及從權利
,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雙掛號郵件,對相對人住所寄
發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以「遷移」而遭退回,惟相對人
確實設籍於該處,致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
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01號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9年度執字第327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聲請人所
寄發之雙掛號郵件及戶籍謄本,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