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4樓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竊盜,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更正並增補如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關於被告丙○○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丙○○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
4日判決確定,嗣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惟本件被告等共同竊盜之時間為97年9月19日
,故非屬前次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未構成累犯,檢察官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判決確定日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
而請求本庭依法適用累犯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更正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後段起
應更正為:「由甲○○以鑰匙開啟置物櫃,徒手竊取該置物
櫃內乙○○所有PORTER牌之黑色側背包1個(PHSPG920手機
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三、查被告丙
○○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簡上字第244號判決確定,旋即再犯本案(未構成累犯),
顯無悔意,審酌其犯罪後之一切情事,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四、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用啟被告自新
之機。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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