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於警訊時,與被害人甲○○成立協議,簽下一紙
切結書以示負責,但嗣因未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履行賠償
責任,故未獲被害人撤回刑事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