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8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簽
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計算;惟任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以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七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契
約書、貸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均與其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九百元(裁判費一千五百五十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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