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85年間經訴外人 郭進山 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原
告則以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其上
建物建號1698號(門牌號碼永康市○○○街○○○巷○○號等
(下稱系爭房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系爭
借貸款項,惟原告業於設定期滿前已如數交訴外人郭進山
之孫女 郭鳳珠 轉交郭進山,並囑其交予被告,是本件借款
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無任何借款請求權可言。
(二)至於被告執有之借據則係郭進山已表明其已向被告取回借
據,但該借據因搬家而不知去向,因此原告即不再追究借
據之去向;此可觀被告在清償該此筆借款後均不再有請求
之情事,被告自法院為通知受領分配款後方據此借據出而
主張有受領權限乃與常情不符。又當時原告尚有與台灣企
銀之貸款案,若原告未償還該借款則被告勢必聲請假扣押
而影響原告與該銀行之貸款案,原告豈能不清償而坐視假
扣押而影響該貸款案?
(三)從而本件被告之前述已消滅之債權竟列入分配表,原告對
於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乃以業因清償而消滅而不同意,
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間經訴外人郭進山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原告則以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
其上建物建號1698號(門牌號碼永康市○○○街○○○巷○○號
等(下稱系爭房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系爭
借貸款項,被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自可受領該分配款,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
證書等件為證,否認原告清償之事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對曾以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號及其上建物建號1698號(門牌號碼永康市○○○
街○○○巷○○號等(下稱系爭房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以供擔保系爭借貸款項一節並無爭執,僅主張債務已清償云
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謂清償之有利於己
部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為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
,是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清償債務,空言清償而提出異議,
應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債務已清償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