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6樓之
            6樓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辦理循環動用
之貸款,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三條及約定書第十條約定,
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息,其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按日計息,其往來帳概以原告之自動化機器所記
載者為準。並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六條、七條、十一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五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繳款金
額,否則,原告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被告陸
續動支款項,目前尚積欠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之本金,
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計算利息尚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故本件所有借款應已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寶
華銀行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所有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寶華銀行並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公告之,故本件債權已
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即裁判費一千五百
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