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威成碾米工廠劉禎容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禎容即威成碾米工廠於民國(下
同)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期限自
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自借款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則按
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自借款日
起按月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七,倘不依約還本付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需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
計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料本件借款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
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而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劉
禎容即威成碾米工廠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
書、放款交易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四百二十元(裁判費三千四百二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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