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陳李芳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另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併同起訴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77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1,8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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