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馬瑞元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玖佰貳拾玖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
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自9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另於9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5年3月17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併同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520元及200元,合計確定為4,7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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