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被 告 徐顏惠英 即被繼承人 顏東清 之繼承人
顏秀春 即被繼承人顏東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