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因不滿丙○○○前來索討甲○○○所積欠之債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丙○○○,致其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徒手推倒告訴人丙○○○致其撞到停放之機車乙節固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辯稱係為制止告訴人踢門始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告訴人固於偵查中陳稱:「八月十六日乙○○出手打我的頭部」云云。然查被告為正值壯年之成年男子,衡諸常情,苟以其出手之力道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輕則告訴人除頭部挫傷外,應尚可診斷出有輕微腦震盪;重則應有腦膜內出血及其他因腦組織受創所併發之神經受損等嚴重之徵狀,矧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打電話叫我兒子偕同鄰居開車來載我回去」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反面),顯見告訴人於當時意識清楚,至為灼然,否則焉能立即反應並打電話叫其子偕同鄰居開車至現場?亦足見並非被告直接以拳擊傷告訴人頭部而使之受有挫傷,而係遭被告推倒至明。況就卷附 魏國樑 骨科診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內,復未有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記載乙節觀之,益見本件應非被告直接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而係被告推倒告訴人後,使告訴人重心不穩,以右手掌支撐身體後,頭部再撞到停放之機車後,始受有上開之傷害無訛,因而本件係被告推倒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是證人 張國民 於偵查中所證稱:「 葉金片 的傷可能是去撞鐵門才受的傷」云云、證人 張淑卿 所證稱:「那天我不在,但晚上乙○○告訴我,...他就要踢開她」云云,分係證人推測及傳聞之詞,均不足採信,自無疑義。故本件既係因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掌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以被告年近三十歲之知識、社會經驗諸情,客觀衡之,其於徒手推告訴人時,應認對於告訴人將因而跌倒受有傷害乙節,知之甚稔,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使之重心不穩時,即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存在,洵屬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金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