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第一四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利用其在高雄縣○○鄉○○村○○○路二九三之四號「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元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因業務上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妙元公司清查帳款後,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妙元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妙元公司代表人 陳源益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侵占貨款明細表一份暨出貨單影本二百六十張(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案卷證物袋)、被告坦承犯行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妙元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其業務上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因需款使用即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財物,有違本分殊甚,且就其所侵占之一百二十六萬餘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妙元公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五千元,連會首共二十五名,每月開標一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互助會期間投標時,在高雄縣岡山鎮空軍官校服役單位,連續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參加投標之機會,分別假冒會員 劉榮瑞 、 羅濟書 、 王瑩 、 章燕平 及 張英春 名義,填寫標單參與競標而冒標互助會共五會,使參加該互助會之上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迨至所得會款花用殆盡始宣佈倒會,致張英春等人財物損害,嗣經張英春查悉上情,被告始簽立協議書坦承冒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英春之指述及卷附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間擔任會首,在空軍官校召集互助會,在互助會期間被會員吳俊賢、 周維浩 、 郭三榮 等人倒會,直至退伍前才宣佈倒會,當時尚有十幾會未得標,因而積欠活會會員劉榮瑞、羅濟書、王瑩、章燕平、張英春等五人共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元之會款,張英春多次找伊處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達成協議每月至少償還一萬元,當時只想和解還錢,未注意該協議書內容即簽名,並未假冒前開五人名義標得會款,後來因工作不穩定,匯過三次共三萬元即未再清償等語。
四、經查,被告曾於其在空軍官校服役之期間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後因遭部分會員倒會,而中途止會,致積欠告訴人張英春及劉榮瑞、羅濟書、王瑩、章燕平等五名活會會員共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元之會款,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在告訴人張英春委託代書書立之協議書上簽名,達成每月償還一萬元,將金額匯入告訴人張英春之帳戶內,並開立本票一紙之協議,後因被告僅匯款三次共三萬元,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告訴人張英春之要求下,開立票面金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及票面金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附卷可參,應堪採信。至告訴人張英春雖於偵訊中指訴:因互助會已結束,發覺尚有人未拿到錢,才知道他及劉榮瑞、羅濟書、王瑩、章燕平等五人被冒標,被告承認有冒標,渠等五人請代書寫協議書被告才簽名,被告曾告知其他會員是他得標等語;惟嗣後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是受害人被人倒會,後來渠等五人未拿到錢,亦未得標,伊認為被告不是冒標,協議書上「冒標」是代書寫的等語,就被告究竟有無冒標一事,告訴人張英春前後所述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者,上開協議書雖經被告簽名,然觀其內容係記載「甲○○因於擔任會首期間冒標會,致積欠劉榮瑞、羅濟書、張英春、王瑩、章燕平等五人總金額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整」等語,就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冒標何人之會份,或者劉榮瑞、羅濟書、張英春、王瑩、章燕平等五人是否已遭人冒標等情,均未明確指出。參以上開協議書係由與本件互助會無關之代書書立後,再由告訴人張英春要求被告簽名於其上,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張英春多次找伊處理,當時只想和解還錢,未注意該協議書內容即簽名等語,衡情亦非無可能。因此,自不得僅憑上開協議書,即認定被告有假冒劉榮瑞、羅濟書、張英春、王瑩、章燕平等五人名義,填寫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之事實,更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使渠等五人陷於錯誤,而詐得渠等五人所交付會款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客戶│金額(元)│客戶地址│├──┼───────┼─────┼──────┼────────────────┤│1│90年11月20日至│久久 阿蓮 │一九0九0│高雄縣○○鄉○○路一四六│││90年12月13日│││之一號│├──┼───────┼─────┼──────┼────────────────┤│2│90年11月27日至│連贊│三四四九0│高雄縣○○鄉○○路○○○號│││91年1月21日││││├──┼───────┼─────┼──────┼────────────────┤│3│90年10月26日至│ 宗興 │一二九四八0│台南縣○○鄉○○路○段○○○號│││91年1月15日││││├──┼───────┼─────┼──────┼────────────────┤│4│90年10月26日至│全國台南店│五六三00│台南縣永康市○○路○○號│││91年1月2日││││├──┼───────┼─────┼──────┼────────────────┤│5│90年10月26日至│源隆│九九八0九│高雄市○○區○○○路○○○號│││91年1月18日││││├──┼───────┼─────┼──────┼────────────────┤│6│90年11月15日至│鄉友│三0二六五│高雄縣○○鄉○○路○○○號│││91年1月7日││││├──┼───────┼─────┼──────┼────────────────┤│7│90年10月26日至│ 尚俗 仁武│五五四一九九│高雄縣○○鄉○○路○○○號│││91年1月18日││││├──┼───────┼─────┼──────┼────────────────┤│8│90年12月26日至│佳來五金│一九五六五0│高雄縣○○鎮○○○路○○號│││91年2月5日││││├──┼───────┼─────┼──────┼────────────────┤│9│90年11月26日至│昇益│三00四五│高雄縣○○鄉○○路九之三號│││91年1月4日││││├──┼───────┼─────┼──────┼────────────────┤│0│90年11月26日至│大時代│一0七一六0│高雄縣○○鎮○○路○○號││1│91年1月15日││││├──┼───────┼─────┼──────┼────────────────┤│1│90年12月31日至│勝興│八0一0│高雄市○○區○○○路七九0││1│91年1月12日││││├──┼───────┼─────┴──────┴────────────────┤││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