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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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玖拾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店員 郭蕙慈 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販賣私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牟利,破壞經濟秩序,惟念其販賣時間不長,實際利得不多,扣案之私煙數量為九十一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煙九十一包,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包)│├──┼───────────┼────────┤│一│ 大衛杜夫 牌(黑)│二十六│├──┼───────────┼────────┤│二│大衛杜夫牌(白)│十八│├──┼───────────┼────────┤│三│七星牌│三十三│├──┼───────────┼────────┤│四│峰牌│十四│├──┴───────────┴────────┤│共計九十一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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