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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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純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23時3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內,以燒烤粉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次。嗣黃純孝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11年4月4日23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純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10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69、85頁),且有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單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 素行 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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