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7號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
被告 王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039號被告與 謝瑞峰 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李孟軒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月14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其繼承人為謝瑞峰、 葉于靖 、葉冠廷三人,惟謝瑞峰、葉于靖二人已拋棄繼承,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5-81頁),葉冠廷於112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70頁),即屬告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執對訴外人謝瑞峰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繼續執行紀錄表、公證書、離婚協議書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謝瑞峰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03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9月21日至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房屋李孟軒住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然如附表所示編1-3之動產為李孟軒所有,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產,為前屋主所留下為李孟軒所有,並非謝瑞峰所有,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039號被告與謝瑞峰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以:否認李孟軒所提電視、電冰箱商品保證書之形式上真正,謝瑞峰早於100年3月17日即已遷移戶籍至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房屋,故應認如附表所示動產均為謝瑞峰所有,而非李孟軒所有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者,雖得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對於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經查:
㈠本件被告執對謝瑞峰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繼續執行紀錄表、公證書、離婚協議書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謝瑞峰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03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9月21日至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房屋李孟軒住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03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之動產為李孟軒出資購買而為李孟軒所有乙節,除提出李孟軒之女 葉于晴 與證人 王建宗 之LINE對話內容、葉于晴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79頁),證人王建宗即葉于晴之前夫亦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29頁LINE對話內容),LINE對話內容你是否知道?〕清楚,是我跟我前妻的對話。(螢光筆的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就是我要去我前妻 萬丹 家裡裝冷氣,詳細住址不清楚。(冷氣是誰買的?)冷氣是她媽媽買的,忘記叫什麼名字。(是不是叫李孟軒?)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應可信為實在。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之動產為為李孟軒出資購買而為李孟軒所有,如附表編號4之動產為前屋主所留而為李孟軒所有云云,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商品保證書、電費收據、建物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27、85-91頁),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第三類謄本及電費收據,至多僅能證明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房屋為李孟軒所有,而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房屋之用電申請名義人為謝瑞峰,尚難以此遽為推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至於商品保證書,被告已否認形式之真正,原告並未證明該商品保證書形式之真正,亦難認如附表編號1、2之動產為為李孟軒出資購買而為李孟軒所有,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039號被告與謝瑞峰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程序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視
1臺
2
電冰箱
1臺
3
分離式冷氣
1臺
4
長方形茶几
1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