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1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陳妙貞

被告 李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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