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8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自97年2月1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2期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0%計算,第3期至第84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0.69%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1.79%,並約定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自到期日起,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9年1月26日止,共計繳款7,000元,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335,1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 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41元,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memore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