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原告 邱志閎

被告 尤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秉儒 -OK-忠訓貸款中心」、「忠訓貸款中心」男子、「黃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7時22分許起,先依「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嗣自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忠訓貸款中心」男子、「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佯稱係原告之外甥女 胡心航 ,因買賣房屋急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9,000元至被告前揭合庫帳戶,被告再依「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指示,於110年1月18日13時4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臺東分行及該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7萬9,000元,依「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指示,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聖教會前,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自稱「忠訓貸款中心」之男子,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款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9,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原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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