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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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090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正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瓶及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正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32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豆子埔公園廁所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俗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正賢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7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辛彥廷 於112年4月2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四)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五)扣案之強力膠1瓶、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被移送人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瓶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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