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505號
原告 蕭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展誌 即 宏展 冷氣家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前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於原因事實僅表明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22,000元向張展誌購買二手冷氣2台,其中1台於同年5月3日無法正常運轉,第2台於同年5月27日室內機積滲水嚴重停機,與張展誌聯繫迄未維修,未依前揭規定表明為何得請求給付50,000元,及表明請求權基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自屬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現命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前以書狀補正上開內容(應提出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吿起訴狀雖表明被告係張展誌即宏展冷氣家電,惟以原吿起訴狀記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登記資料,該統一編號登記之商號名稱為「宏展冷氣」非「宏展冷氣家電」,若有誤載,一併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