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3號

原告 顏彩碧 (原名: 陳顏彩碧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5月29日彰院勝106司執辛字第185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及訴外人顏○○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於106年間強制執行無果後,直至111年11月28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共新臺幣(下同)176,406元部分(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惟原告於訴外人有限責任澎湖○○○○○○社(下稱澎湖○○)之存款竟遭扣押收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76,406元之利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所示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176,406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上所載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據澎湖○○陳報扣押存款352,587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於同年12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經被告收取完畢,並寄發清償證明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於發給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澎湖○○收取存款債權,經澎湖○○交付支票、被告兌現上開支票後,被告之債權已足額受償完畢,並寄發清償證明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系爭收取命令、系爭債權催收資料、清償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9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故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被告向澎湖○○收取存款債權,澎湖○○即開立支票並經被告兌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受償系爭利息債權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償系爭利息債權為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176,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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