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249號

原告 陳瑞蘭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被告 余新榮 (兼 余進成 之承受訴訟人)

余里花 (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芃萱 (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培霖 (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光復 (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光榮 (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光明 (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進成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余里花、余新榮、余培霖、余光復、余光榮、余芃萱、余光明為被告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余進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月31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卷第210、253-262頁),嗣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余里花、余新榮、余培霖、余光復、余光榮、余芃萱、余光明承受訴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命余里花、余新榮、余培霖、余光復、余光榮、余芃萱、余光明為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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