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學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及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中所
載之「99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判決確定」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3中所載之「Sony
Ericsson廠牌『W910型』」更正為「SonyEricsson廠牌『W910i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美嘉通訊行」後應補充「(負
責人即告訴人 張原嘉 )」;證據及待證事實欄應補充「編號
8告訴人張原嘉於偵查中之指述)」。㈣被告王學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出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 張繼元 2人間,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威寶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人即美嘉通訊行之店長 江宜聰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上開電信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3張及美嘉通訊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而分別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3日至98年4月20日間止,以詐術取得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一時貪圖小利,使用張繼元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優惠方案方式,向被害人即威寶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取手機,及免費使用行動電信門號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為公益捐款新臺幣1萬元,此有卷附被告傳真之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郵政劃撥存款收據1紙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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